某某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郭某某职务犯罪一案
[指控事实]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某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某某新区管委会主任、某某财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滥用职权,违规帮助某某财京投资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2012年业绩、无偿出让270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违规返还1200万元耕地占用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1787441215.32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某某市财政局局长、某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郝某、潘某、左某、李某一、韩某一、徐某、林某、辛某、王某二、梁某等十人贿赂,共计1576.9988万元、美元14万元、港币20万元。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实:2008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接受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某某财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某某财京投资有限公司3160万元借给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9月,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3160万元归还某某财京投资有限公司。 四、行贿犯罪事实: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某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时任某某市委书记李某需要拉票贿选用于推荐副省级职务,先后两次共给予其120万元。 [辩护观点]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主任蔡明福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立了本案的最终辩护观点: 关于滥用职权罪: 1.某某新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是某某市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定的项目,被告人郭某某仅是该项目的实际执行者、参与者,非决策者;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帮助某某财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成2012年业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2亿一节,证据显示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底召开会议,研究将某某市环保局西侧两宗土地出让金拨付给某某财京公司冲顶业绩,但遭到国土局反对,该方案未通过,后被告人于2013年3月退休,未参与该两宗土地挂牌出让及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且某某市环保局西侧A1、A2两宗土地出让合同已解除,于2017年5月26日被某某岭市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关于受贿罪: 1.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岳父去世,左某、李某一前去治丧各送给被告人1万元钱系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2.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收受辛某100万元一节,第一,被告人帮忙时及姚某对其讲该100万元一事之前,其并不知情,第二,姚某未真正将钱送给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已用语言搪塞拒收该款,故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被告人郭某某未为王某二谋取个人利益,其收受王某二4万美金应按违纪处理; 4.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梁某3万元系在其离职之后,其在任职期间推荐梁某是正常履职行为,没有为梁某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约定离职后收受梁某财物,故该3万元钱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5.被告人郭某某收受林某30万元美金和20万元港币已于2015年上半年主动退还给林某,应当从宽处罚。 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财京公司法人赵某借给北京依莲轩公司3160万元之前已与赵某沟通和研究,且北京依莲轩公司与财京公司是投资合作企业,此次借款中被告人未谋取个人利益,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 关于行贿罪:被告人郭某某为李某提供120万元用于贿选系李某索贿,且该节事实系被告人检举揭发,应认定为立功。 关于量刑: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六万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美元四万元。 [案件索引]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辽06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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